张某某
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人保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125公里600米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碰撞肇事,人力三轮车又碰挂由北向南行驶的韩啸宇驾驶的冀F×××××号轿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
本次事故经徐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徐水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迫于无钱继续治疗,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调解书上签字。
根据调解书被告葛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900元,但被告葛某某实际只给付了41000元。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落下一定××,而且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
双方所签订的调解书是原告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内容明显显失公平,是无效的。
原告曾先后找到保定市司法局、河北省政府驻京办寻求权利救济,均答复让我到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50万元,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在交警队调解下我们达成了协议,当时我就把钱给了原告。
被告人保北市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我方车主已达成调解协议,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且该部分赔偿款我公司已支付给了车主,我方不存在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葛某某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中的赔偿项目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双方在协议中也并未涉及到原告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051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确定××赔偿金为22102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葛某某的调解协议中已包含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现原告再次主张该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北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8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葛某某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中的赔偿项目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双方在协议中也并未涉及到原告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051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确定××赔偿金为22102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葛某某的调解协议中已包含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现原告再次主张该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北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8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220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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