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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唐某某、于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红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于之周
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红,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于之周,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与被告唐某某、于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唐某某,被告于之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唐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于之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于之周辩称对此借款不知,未用于家庭生活,理据不足,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之周偿还原告张红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唐某某、于之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唐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于之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于之周辩称对此借款不知,未用于家庭生活,理据不足,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之周偿还原告张红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唐某某、于之周负担。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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