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庆,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仁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杭仁梅、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三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和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被告杭仁梅,被告巴士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70.97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3%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承担43%的赔偿责任,被告杭仁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17%的责任由原告自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9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巴士第三公司驾驶员杨东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巴士第三公司名下的827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沪B8XXXX),在到达上海市水城路茅台路站时,被告巴士第三公司驾驶员杨东未停靠站台的情况下打开车门要求乘客下车,原告下车后遭到被告杭仁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击,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巴士第三公司驾驶员杨东及被告杭仁梅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已经下车,并非车上人员,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发时驾驶员杨东系为被告巴士第三公司履行职务,责任应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承担,杭仁梅亦有过错,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物损费2,000元的诉请。
被告巴士第三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员工承担43%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仅认可次要责任30%的责任比例。但本案系争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系标的车沪B8XXXX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即使原告并非车上人员,被告巴士第三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扣除相应免赔率。因此,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杭仁梅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对事发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一开始是与公交车并行,后公交车超车后突然在水城路茅台路站停车,因公交车突然停车,其来不急刹车,导致原告下车直接跳到其助动车车头上,故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31日9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巴士第三公司驾驶员杨东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巴士第三公司名下的827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沪B8XXXX),在到达本市水城路茅台路站时,被告巴士第三公司驾驶员杨东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原告下车行走两三步后,与被告杭仁梅骑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杨东驾驶公交车驶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巴士第三公司驾驶员杨东及被告杭仁梅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和上海市徐汇区牙病防治所进行门急诊治疗,诊断为牙折断(1+12烤瓷冠折、折断、松动、牙龈撕裂等)。经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一般无需护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B8XXXX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并且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需扣除10%免赔率)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监控视频、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鉴定意见等为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中,被告巴士第三公司驾驶员杨东进站停车、开门等一系列行为,未确保安全,存在过错;被告杭仁梅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公交站台处未减速慢行并注意上下车人员安全,存在过错;原告从公交车下车后未注意观望确保安全,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43%×90%比例承担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承担43%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43%×10%的责任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承担,被告杭仁梅承担28.5%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余28.5%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之反驳证据,故本院无法采纳其意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属于车上人员的主张,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原告是在已经下车,并行走了两三步之后,被杭仁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原告被撞时已经下了公交车,事故认定书上亦写明原告系“行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驾驶员停车开门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告应属于车上人员,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拒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巴士第三公司驾驶员驶离现场符合“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的主张,依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说明。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未提供签订本案商业三者险时的保险条款、保单、告知及签字材料,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免责条款且其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规范保险市场颁发的示范性条款,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结合原告诉请等,确定为38,470.97元。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等,酌定为7,134.92元(85,619元/年÷12个月×1个月)。(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450元(30元/日×15日)。(4)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等,酌定为3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000元(不再打折)。(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000元(不再打折)。(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9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8,920.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3%×90%比例负担计11,192.42元,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按43%×10%比例负担计1,243.60元,由被告杭仁梅按28.5%比例负担计8,242.48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434.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3%×90%比例负担计348.30元,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按43%×10%比例负担计38.70元,由被告杭仁梅按28.5%比例负担计256.50元。关于律师费2,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杭仁梅负担797.20元,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负担1,202.80元。庭审中被告巴士第三公司表示愿意以5,000元的标准按照法院确定的比例负担,即同意承担律师费2,150元,对超出法院确定数额的部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19,43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11,54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某某共计3,43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杭仁梅应赔付原告张某某共计9,29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87.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2.10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杭仁梅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康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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