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黄虹(湖北松滋法律援助中心)
赵路标(湖北松滋法律援助中心)
陈某某
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
张大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虹、赵路标,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楚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宏武,楚某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强,楚某运输公司副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
负责人郭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楚某运输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虹、赵路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楚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57KM+800M处时,遇受害人潘祖洪驾驶王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由木天河村村级公路左转弯行径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潘祖洪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松滋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陈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陈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祖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潘祖洪负此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体骨折。3、多发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左侧胫腓骨双骨折,左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4、创作性失血休克。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2月,左下肢禁负重,需护理人员1人。2、每月X线片复诊评估并在医生指导下行术后康复。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82317.49元,门诊医疗费734.18元,外购药品3300元,医疗费合计286351.67元。因治疗需要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因护理需要支付住宿费17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对其损伤委托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牙齿损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9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122629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9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陈某某和楚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976元;2、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28633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171天×50元/天);3、护理费18179.7元(231天×78.7元/天);4、营养费5130元(171天×30元/天);5、误工费16585.8元(231天×71.8元/天);6、伤残赔偿金35801.7元(10849元/年×15年×22%);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843.5元;9、住宿费279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20元;11、后续治疗费33500元;12、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9435.79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已支付122629.09元,被告尚应赔偿18897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为283天,误工费为20319.4元。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在事故中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2629.09元,并请求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楚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某,该车由被告陈某某挂靠在楚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客运业务。被告楚某运输公司将鄂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受害人潘祖洪亲属各项损失已经法院另案作出处理,其保险限额内已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7312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确认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潘祖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根据侵权人在本案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7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严重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633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70天×50元/天);3、营养费3400元(170天×20元/天);4、护理费18101元(230天×78.7元/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参照医嘱确定为230天,误工费为16514元(230天×71.8元/天);6、伤残赔偿金35801.7元(10849元/年×15年×22%);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500元;9、住宿费1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11、后续治疗费33500元;12、精神抚慰金6000元。损失合计414661.79元。被告楚某运输公司主张原告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公民基本劳动权利及相应劳动待遇的保护,达到退休年龄的公民并不妨碍其享有从事劳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已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其仍然承包有责任田,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对其主张相应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部分,但其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案外人潘祖洪死亡,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分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下余损失354661.7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248263.25元。陈某某垫付赔偿款122629.09元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确保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垫付赔款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予以调整,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634.16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保险赔款12262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张某某各项损失185634.16元。
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保险赔款122629.09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50元,被告陈某某、楚某运输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确认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潘祖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根据侵权人在本案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7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严重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633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70天×50元/天);3、营养费3400元(170天×20元/天);4、护理费18101元(230天×78.7元/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参照医嘱确定为230天,误工费为16514元(230天×71.8元/天);6、伤残赔偿金35801.7元(10849元/年×15年×22%);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500元;9、住宿费1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11、后续治疗费33500元;12、精神抚慰金6000元。损失合计414661.79元。被告楚某运输公司主张原告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公民基本劳动权利及相应劳动待遇的保护,达到退休年龄的公民并不妨碍其享有从事劳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已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其仍然承包有责任田,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对其主张相应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部分,但其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案外人潘祖洪死亡,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分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下余损失354661.7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248263.25元。陈某某垫付赔偿款122629.09元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确保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垫付赔款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予以调整,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634.16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保险赔款12262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张某某各项损失185634.16元。
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保险赔款122629.09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50元,被告陈某某、楚某运输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