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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蒙城县万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文,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永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蒙城县万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李正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永启、蒙城县万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文律师、被告平保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启、被告万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8年1月12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博学路XXX号北10米处。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张某某(驾驶电瓶车)、被告张永启(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牌号皖S2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永启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万某公司。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8年9月19日。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无。
  上述事实,到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29,745.90元。
  2、营养费:1,200元。
  3、护理费:1,800元。
  4、误工费:6,000元。
  5、交通费:774元。
  6、衣物损失费:500元。
  7、车辆修理费:2,600元。
  8、手机修理费:800元。
  9、鉴定费:900元。
  10、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启、被告万某公司赔偿。被告平保亳州公司除对上述第7、8项损失无异议外,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被告张永启、被告万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修理费、手机修理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亳州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本院认定为29,745.9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结合被告平保亳州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因被告张永启为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方,在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永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该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永启承担。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永启赔偿。被告张永启、被告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745.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手机修理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42,245.9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付原告张某某银行账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嘉定李园营业所,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张永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由被告张永启直接汇付原告张某某前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45元,由被告张永启负担457.55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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