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玉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住,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桂岑因与张鹏程、张鹏飞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二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本案是二被上诉人以与张某某、李桂岑于2016年3月28日签有《财产赠与及赡养协议书》(以下简称《赠与协议》)认为对诉争房产享有权利,上诉人与张某某、李桂岑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诉争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的调解协议,2016年4月14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84民初83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成讼。然而被上诉人实质对本案诉争房屋不具有任何权利。首先,《赠与协议》即使成立并不必然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是以财产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虽然二被上诉人以与张某某、李桂岑签有《赠与协议》但并未交付(诉争房产实际在上诉人手中控制,由上诉人占有、使用着,这一点有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二被上诉人与张某某、李桂岑签订的《赠与协议》还未生效,因《赠与协议》未生效,所以,二被上诉人还不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其次,张某某、李桂岑与上诉人之间的2016年4月14日《调解书》后于被上诉人与张某某、李桂岑签订的《赠与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张某某、李桂岑于2016年4月14日与上诉人最后达成《调解书》是张某某、李桂岑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的撤销,《赠与协议》被撤销,二被上诉人当然的就不享有权利;再者,《调解书》和《赠与协议》即使同时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财产有数份赠与合同,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赠与合同为准。上诉人与张某某、李桂岑的《调解书》在后,也应当确认《调解书》的有效性,也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被上诉人与张某某、李桂岑签订的《赠与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张某某、李桂岑)百年之后归两个孙子继承”,这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与,现甲方仍健在,生效条件未成就,二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产不享有权稍。总之,在被上诉人不享有权利,一审法院也确认张某某、李桂岑有处分权的情形下,新乐市人民法院的(2016)冀0184民初839号《调解书》不存在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由被告张某某,李桂岑二位老人所建,二位老人享有处分权;现二原告、被告张某某均持有二位老人处分该房产的分单及协议,且将该房产处理给不同人,因此,二原告认为(2016)冀0184民初839号《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要求撤销(2016)冀0184民初839号《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是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2、上诉人与张某某、李桂岑之间的《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与张某某、李桂岑签订1993年分单(实为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与张某某、李桂岑签订的分单成立且已生效,2016年起诉确认诉争房产归上诉人使用,是为了通过诉讼途径:进一步确认分单的效力,无可厚非。此分单是在被上诉人与张某某、李桂岑签订《赠与协议》之前就存在的(从被上诉人的《赠与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甲方二老以前与他人签订的各种房产赠与协议一律作废是无效协议”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也确认),在上诉人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分单效力过程中,被上诉人再与张某某、李桂岑签订《赠与协议》具有恶意性,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再者,上诉人与张某某、李桂岑之间的《调解书》形成于被上诉人的《赠与协议》之后,这也是张某某、李桂岑重新行使处分权做出新的安排,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诉争房产现由谁占有、使用问题,一审法院提出庭审后进行现场勘验,以勘验结果为准,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勘验的情形下,作出判决,实属程序违法。造成了事实不清,错误判决的后果。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张某某、李桂岑上诉请求:1、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二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2016年3月28日签订《财产赠与及赡养协议书》(被上诉人不是抚养人,对于被上诉人只能是赠与协议,以下简称《赠与协议》),此协议是在被上诉人一家人的威逼利诱、恩威并重的情况下,上诉人出于无奈签下《赠与协议》的,不是情愿的。对于诉争房产上诉人也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本来早在1993年以分单的形式赠与给了一审被告张某某了,张某某结婚就占的诉争房产)。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协议没有交付协议不生效。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不具有任何权利。2、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张某某签的分单,是上诉人自愿的,在新乐市人民法院达成诉争房产权属协议,也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任何人的威胁利诱。新乐市人民法院的(2016)冀0184民初839号《调解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调解书》是错误的。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张鹏程、张鹏飞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房屋及上诉人张某某、李桂岑夫妇和张玉宾、张俊芬夫妇共有财产,因为上诉人张某某、李桂岑有三个女儿,张俊芬是长女而且招张玉宾为婿,张玉宾为他们家的顶梁柱。二、2016年3月28曰,张某某、李桂岑夫妇只与张玉宾、张俊芬夫妇和二被上诉人签订有赠予抚养协议。其二老已将诉挣的房屋赠予给二被上诉人,并立有赠予抚养协议。还有李桂岑的亲侄子李俊海和李琴海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其是张某某、李桂岑夫妇和张玉宾、张俊芬夫妇以及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受任何法律规定的限制。三、自此,张某某夫妇再没有和任何人订立过任何协议。四、新乐市法院所出调解书是在二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基于三上诉人虚假诉讼做出的,因为张某某持有的所有的分单落款的时间是1993年3月28曰,但该纸张下面的编号是0697200807,上诉人用2008年8月出产的纸张写上1993年的内容明显是在作假。五、退一万步讲,假如张某某夫妇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也不应该将该房屋处分给了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再处分给被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而且2016年3月28曰的协议正在履行之中。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根据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张鹏程、张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冀0184民初839号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其母张俊芬与被告张某某系姐妹关系,张俊芬、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李桂岑之女。张俊芬系招亲结婚。2016年3月17曰张某某以张某某、李桂岑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按分单约定将西长寿村育才街139号平房(北院)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张某某所有,本院于2016年4月14曰作出(2016)冀0184民初83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某某、李桂岑将新乐市育才街139号平房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归所有张某某所有。二、其他各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于当天向双方送达。2016年3月28日张某某、李桂岑夫妇与张玉斌、张俊芬夫妇及其二子(即二原告)订立扶养协议:“立协议人:张某某、李桂岑夫妇以下简称甲方,张玉斌、张俊芬夫妇及其二子张鹏程、张鹏飞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甲方在育才街以东宅基地一处财产赠与及曰后乙方赡养一事,在其亲属李琴海、李俊海从中说和下,达成协议如下:一、赠与1:甲方将自己在育才街以东宅基地一处(约合288.4平米)赠与自己的两个孙子所有,因即将开发甲方留下100平米楼房作为自己的养老房,其佘面积归张鹏程、张鹏飞所有,但在甲方在世期间不得出售,和转让他人。2.甲方所留百平米楼房乙方负责装修并允许其居住,但甲方中途不得赠与转让或出售给他人,甲方百年之后归两个孙子继承。二、赡养1.日后乙方夫妇每年给老人赡养费6500元,大写陆仟伍佰元,一次性上打足付清,给付时间自2016年4月份开始,从今往后每年农历腊月初一付清。2.甲方二老以后不管居住在何处(包括家和院一楼:育才街以东新楼)乙方夫妇必须负责暖气及电费的开支,日后如甲方老人将其中一处出租,所得租金归老人支配。三、其它事项1.甲方二老以前与他人签订的各种房产赠与协议一律作废视无效协议。2.甲乙双方现有耕地归乙方耕种或支配,日后需出售时,两个妹妹的地归两个妹妹所有。四、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曰起生效,日后不得反复。本协议一式四分,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两个孙子各一份”。该协议有执笔人张春福、中正人李芹海、李俊海及甲乙双方签名及指纹。2016年6月22曰二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理,张某某持有的分单,上面书写日期为1993.3.28。但该纸张下面编号为C0697200808,因此该协议形成时间应在2008年8月以后。被告张某某称因为家庭矛盾,怀疑被人偷了,后来让老人又写了一份。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冀0184民初83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告所持扶养协议、被告张某某所持分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由被告张某某、李桂岑二位老人所建,二位老人享有处分权;现二原告、被告张某某均持有二位老人处分该房产的分单及协议,且将该房产处理给了不同人,因此,二原告认为(2016)冀0184民初839号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要求撤销(2016)冀0184民初839号调解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6年4月14日做出的(2016)冀0184民初839号调解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租房协议》证明诉争房屋已经租给了第三人,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2月2日起诉状,证明张某某、李桂岑已经向法院起诉撤销2016年3月28日的财产赠与及赡养协议书。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村委会报销电费单据,本院认为,该申请事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8日张某某、李桂岑夫妇与张玉斌、张俊芬夫妇及其二子(即二原告)订立扶养协议,将诉争房屋赠与本案原告。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之后,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由新乐市法院2016年4月14曰作出(2016)冀0184民初83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某某、李桂岑将新乐市育才街139号平房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归所有张某某所有。二、其他各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于当天向双方送达。原审查明,张某某持有的分单,上面书写日期为1993.3.28。但该纸张下面编号为C0697200808,因此该协议形成时间应在2008年8月以后。二被上诉人、张某某均持有二位老人处分该房产的分单及协议,二老将该房产处理给了不同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2016)冀0184民初839号调解书损害二被上诉人民事权益,对(2016)冀0184民初839号调解书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志刚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李荣水
书记员:马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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