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红某与被告杨某、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被告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99220.85元[1、医疗费11353.86元(含被告杨某垫付的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计14203.86。4、残疾赔偿金29386×20年×10%=58772元;5、误工费180天×105.86元/天(38638元÷365天)=19054.35元;6、护理费60天×89.53元/天=5371.80元;7、交通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100902.01元,其中交强险95298.15元,分项超出部分即4203.86元,加上鉴定费1400元,计5603.86元,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5603.86×70%=3922.70元,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为95298.15+3922.70=99220.8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的由被告杨某赔偿70%,被告袁某某的赔偿部分,原告自愿放弃;2、由被告杨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袁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54省道23公里处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别克轿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经住院治疗,仍落下十级伤残。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因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袁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的天数有异议,参考医嘱意见,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对计算天数有异议,根据住院医嘱,应计算112天;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353.86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中非医保用药1200元应扣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计算的105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有医嘱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定。综合1-3项医疗费用总额为14203.86元。4、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371.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对误工费计算的天数,因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鉴定部门评定为180天,系专业权威部门作出,且未超出此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按医嘱计算112天,但未提供原告未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计算的误工费19054.3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合4-5项伤残费用总额为85298.15元。6、鉴定费1400元,保险公司抗辩不应赔付,但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就鉴定费有明确的免责约定;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此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0902.01元。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95298.15元(10000元+85298.15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4203.86元及鉴定费14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赔付3922.70元(5603.86元×70%)。被告杨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某,则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为89220.85元(85298.15元+3922.70元)。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红某保险赔款89220.85元,支付被告杨某垫付款10000元,合计992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8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邹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