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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马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马志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杜群山,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职务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江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马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齐庆考,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马江辉、马志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某委托代理人马志鹏、杜群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被告马江辉、马志强委托代理人齐庆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马江辉驾驶马志强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行驶到京赞路新庄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鹿泉市交警大队认定马江辉负全部责任。另外冀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8万元。庭审时原告已将赔偿数额增加到94100.56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肓证据支持的合理请求。三者险在核实了侵权车辆是否正常年检,驾驶员是否具有准驾资格及从业资格。如全部正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
被告马江辉辩称,同意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马志强辩称,答辩人已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同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马江辉驾驶冀A×××××号货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停车起步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马江辉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鹿泉市交警大队认定马江辉负全部责任,张红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是马志强,已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入鹿泉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诊断结果为左膝关节脱位,韧带损伤等。后因伤势严重,经鹿泉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转院到省三院继续治疗并实施了手术,体内置入了钢板且以石膏固定。医嘱记录单上载明家陪一人,普食。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目前仍在康复之中。原告在鹿泉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转入省三院住院16天,两院共住院21天。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证明两次住院医药费为81891.86元,三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050元,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261.7元,有劳务合同书及陪护人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电动自行车车损为305元,由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上述费用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3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鹿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5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为100元,而省三院没有该项费用的医嘱建议。故不应当给付。关于误工费6606.6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为应当按原告提供的平均工资计算51天,不同意按6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535.4元,原告共提供16张发票,被告只认可入院、转院和出院当天的票据,其他不予认可。至于诉讼费2153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00元及打印费10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为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司机和车主负担。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马志强已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以上法律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对于该事实,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已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按法律规定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投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此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共住院21天,其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1691.86元有单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为应扣20%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261.7元和电动自行车车损305元,三被告均无持有异议,本院子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鹿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住院5天)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而省三院没有该项建议,营养费应为30*5=1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16张发票共计535元,其中有两张不在住院期间(共计63元)内,另外2014年9月7日有重复发票(共计123元)应予扣减,交通费为34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自原告受伤住院一直到河北省鹿泉市东方工业公司出具的未开工资证明(2014年10月28日)共计60天,其要求赔偿误工费6606.6元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江辉是被告马志强的雇佣司机,根据规定雇员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因此保险理赔之外的费用应当由马志强承担。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92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马志强负担。原告主张的打印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马志强已给付原告2000元,应在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92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某医药费81691.86元、护理费2261.7元、交通费为348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606.6元、电动自行车车损305元,共计92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53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马志强负担,扣除垫付原告2000元,应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霞
审判员 肖坤
陪审员 董胜丰

书记员: 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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