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诉周立志、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候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周立志
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于浩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候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立志、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学英、被告周立志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被告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周立志及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检查报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座位险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关的主、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支公司对原告各项赔偿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在车辆座位险5万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天共计273天。因原告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害,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35340元(47249元÷365X27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X2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陈辉和陈冲冲进行了护理,因无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要求二人护理费不予支持,故按一人护理计算,陈辉的月工资为335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57元(3350元÷30X22天),营养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的营养费660元(30元X22天)。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存在不合理因素,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合理的,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510元(9102元X20年X0.25),鉴定费为1556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原告父母及子女的生活费分别为13801.5元(6134元X18年X0.25÷2人)、13034.75元(6134元X17年X0.25÷2人)、8434.2元(6134元X11年X0.25÷2人)、12268元(6134元X16年X0.25÷2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500元。诉讼费属于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要求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因无医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4551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误工费35340元、护理费2457元、交通费1200、被抚养人生活费47538.45元、鉴定费1556元,合计146101.45元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的医疗费59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的36101.45元,合计106739.55元的30﹪为3202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6739.55元的70﹪为74717.68元中的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检查报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座位险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关的主、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支公司对原告各项赔偿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在车辆座位险5万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天共计273天。因原告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害,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35340元(47249元÷365X27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X2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陈辉和陈冲冲进行了护理,因无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要求二人护理费不予支持,故按一人护理计算,陈辉的月工资为335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57元(3350元÷30X22天),营养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的营养费660元(30元X22天)。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存在不合理因素,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合理的,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510元(9102元X20年X0.25),鉴定费为1556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原告父母及子女的生活费分别为13801.5元(6134元X18年X0.25÷2人)、13034.75元(6134元X17年X0.25÷2人)、8434.2元(6134元X11年X0.25÷2人)、12268元(6134元X16年X0.25÷2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500元。诉讼费属于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要求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因无医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4551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误工费35340元、护理费2457元、交通费1200、被抚养人生活费47538.45元、鉴定费1556元,合计146101.45元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的医疗费59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的36101.45元,合计106739.55元的30﹪为3202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6739.55元的70﹪为74717.68元中的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1050元。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王庆龙
审判员:安立国

书记员:王篆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