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张红某与被告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的女儿祁艺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2014年农历2月13日举行了婚礼。于2015年农历2月28日原告生一女孩祁艺婷。原被告由于了解不足,导致感情不融洽。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觉得既然组成了家庭生育了孩子,就应好好过日子。可是被告对于原告的良苦用心不但不接受,反而对原告漠不关心。这样一来,真的让原告心灰意冷,确实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2014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5年4月16日(农历2月28日)原告生一女孩祁艺婷。现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所生女孩祁艺婷原告已提交出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祁艺婷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的生活成长不利,因此对于原告抚养小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小孩抚养费每月35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每月200元为宜。每年元月一日前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红某与被告祁某的女儿祁艺婷由原告张红某抚养。
二、被告祁某每月给付原告张红某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年元月1日前给付至祁艺婷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元,由原告张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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