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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霍振武。被告:高凤军。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2000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7日),并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74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曰,张某某作为出借人与郭某、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郭某、韩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3%,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止。同时约定担保方式:本借款由霍振武和高凤军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霍振武和高凤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17曰。综上所述,原、被告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于未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主张。希望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霍振武辩称,郭某有正常还款能力,他的厂子正常经营,他儿子表示愿意替他偿还欠款,诉讼费我要求平摊。郭某、韩某某、高凤军未做答辩。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郭某、韩某某、霍振武及高凤军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霍振武及高凤军的工作证明各一份,工作证明加盖徐水县国家税务局公章,载明霍振武及高凤军在徐水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以及二人的工资收入情况;2、借款合同1份,载明:甲方(借款人)为郭某、乙方(放款人)为张某某,借款内容(借款总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正常经营或消费,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利率为3%/月),借款担保方式(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由霍振武、高凤军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违约责任等,郭某、韩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张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霍振武、高凤军在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订立时间2015年7月18日;3、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担保人特别承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放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郭某、韩某某签字并捺印,担保人霍振武、高凤军签字并捺印,2015年7月18日。霍振武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无异议。郭某、韩某某、高凤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霍振武、高凤军的工作证明系借款时四被告向张某某提供,且由有关机关出具,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及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有郭某、韩某某作为借款人的签字,霍振武、高凤军作为保证人的签字,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霍振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郭某、韩某某作为借款人,霍振武、高凤军作为担保人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由霍振武、高凤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郭某、韩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霍振武、高凤军作为担保人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郭某给付利息至2017年1月17日。2017年10月2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高凤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的存款72000元,张某某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74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韩某某、霍振武、高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泉、被告霍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韩某某、高凤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韩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霍振武、高凤军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郭某、韩某某,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郭某、韩某某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被告霍振武、高凤军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3%/月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要求对于未偿还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利息为12000元,计算有误,此期间利息应为1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自2017年10月18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霍振武、高凤军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某、韩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保全费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郭某、韩某某、霍振武、高凤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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