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和志中,男,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身份证号:×××第三人:翟月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身份证号:×××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临汾市平阳南街三和家园1号楼4单元501室的强制执行;2、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翟月玲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临汾市平阳南街三和家园1号楼4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尧都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名下的临汾市××区房屋的产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尧都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在执行立案之前已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房屋,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朱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当时法院工作人员在房产局查到该房产没有纠纷,且房子并没有居住,也不认可原告通过案外人向第三人支付房款的事实。翟月玲辩称,第三人将房子出售给原告,过户时侯才知道被法院查封。第三人欠被告的钱,但不知道房子被法院查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第三人翟月玲与山西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以283640元购买位于临汾市××街一套,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临汾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中备案,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意向书》,原告以46万元购买该房,并先付10万元定金,2016年11月30前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定金,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先支付36万元,其余10万元待过户后付清。同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第三人指定的案外人刘旺的账户,12.4万元分三笔转入第三人账户,其余3.6万元现金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12月底第三人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8年6月13日,原告申请将剩余10万元的房款交付本院,并已实际履行。另查明,因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未归还,被告将第三人诉至本院,根据被告申请2017年2月,本院作出(2016)晋1002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翟月玲名下的临汾市××街。2018年2月2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晋1002执29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翟月玲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人和志中、被告朱某某、第三人翟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前期应付房款36万元,并向本院交付了剩余房款10万元。且第三人已认可该房交由原告实际使用。庭审后临汾市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原告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房屋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为该房屋的所有人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临汾市平阳南街三和家园1号楼4单元501室的强制执行;二、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翟月玲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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