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崔某某
刘某
原告张某某,住定州市,
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刘某,住定州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0月31日以家用房屋装修为由向我各借3万元,共6万元,说3个月还钱,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崔某某、刘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返还借款。
鉴于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原告催要之前的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庭审主张被告应支付催要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只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崔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返还借款。
鉴于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原告催要之前的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庭审主张被告应支付催要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只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崔某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焦宏伟
审判员:赵立辉
审判员:刘佳鹏
书记员: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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