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刘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座*******室。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员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义、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424499.1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另行主张;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7时50分,被告刘某义驾驶冀T×××××金杯牌小型客车沿王常至旧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王常至旧县公路同站里村南,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河北医科大学××医院、石家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义、刘某某分别作为事故车辆司机、车主,对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刘某义、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48926.08元,在确定原告的费用后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我方垫付的费用。被告刘某某系车辆车主,其将车辆交付给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任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某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方带来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义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医院、石家庄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系就诊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花费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向法庭提交了枣强县康宁医疗器械经销部出具的票据,在原告提交的临床鉴定中说明其拄拐杖,左侧下肢截肢,故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12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55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假肢费20000元,庭审结束后,本院进行了调查,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张某某安装的义肢属于国产普及型,鉴定意见虽为每条假肢价格为14000元,但原告已实际安装,且支出了该费用,应按20000元计算;4、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枣强县福星家园小区出具的自2015年8月张某夫妻及孩子张某某在福星家园小区4号楼4单元102室居住生活的证明,本院在开庭后到福星家园小区对物业经理杨少景进行了实地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枣强县福星家园小区的购房协议、房款收据、物业证明、水电费收据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庭自2015年8月在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卡流水明细、工资表、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用于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但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故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30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系车牌号冀T×××××金杯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2017年5月1日17时50分,刘某义系车牌号冀T×××××金杯牌小型客车的使用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张某某伤后先后被送至枣强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医院、石家庄市中医院诊治,治疗期间,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163297.72元,被告刘某义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1926.08元,合计175223.80元。2018年1月20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期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小腿中段截肢术,为七级伤残;上颌骨折、下颌骨折,左面部轻度凹陷,为十级伤残;护理期260日,营养期260日。2018年4月13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某行左小腿截肢术后,需装配小腿假肢以部分代偿其遗失的肢体功能,每条假肢14000元,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成年前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5600元,每片自粘性硅胶片750元,正常情况下每片自粘性硅胶片使用12个月。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4200元。车牌号冀T×××××金杯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国任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48926.08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义、刘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义、被告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被告国任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刘某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任财险邢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国任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2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100元=9500元、护理费260天×102.33元=26605.80元、营养费260天×30元=7800元、伤残赔偿金30548元×20年×41%=2504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假肢辅助器具费20000元+5600元×4年+750元×4年=4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6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确认的费用共计542893.20元。被告国任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542893.20-120000元=422893.20元,由被告国任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422893.20元×70%=296025.24元。原告上述费用由被告国任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义、刘某某不再负担本诉的赔偿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296025.24元;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义垫付的费用4892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刘某义、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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