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
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
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原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梁永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皓,
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春州、张某某、张某某、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远汽贸)、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13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了该判决,发回我院重审。在诉讼中,被告朱春州(驾驶员朱晓飞之父)于2016年8月死亡;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1时20分许,朱晓飞驾驶冀A×××××号货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赞皇县金相府酒业门前段时与驾驶员张伟涛驾驶的冀A×××××号货车追尾,造成朱晓飞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伟涛负次要责任。冀A×××××号货车车辆受损,停运一个月,存在损失。
冀A×××××号货车驾驶员为朱晓飞,朱春州、张某某、张某某均系朱晓飞近亲属,该车登记车主为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辩称,1.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如果原告是适格当事人,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实际侵权人朱晓飞在事故中不幸遇难,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虽是朱晓飞的近亲属,但二人并不是合法赔偿义务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对朱晓飞近亲属的诉求应予驳回;3.高远汽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冀A×××××号车辆超载,根据道交法规定及我公司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如果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超载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出险后应当增加10%-30%的免赔率。在核实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等证件后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赔付。2.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免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
2、
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冀A×××××号货车是该公司挂靠车辆,车主为张某某。
3、
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货车的车损及停运损失分别出具的公估报告两份,证明冀A×××××号车辆损失估损金额为12900元、每天的停运损失利润金额为589.4元。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车辆出厂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停运35天,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0629元。
4、冀A×××××号车辆公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3700元。
5、事故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13500元。原告主张以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12900元为车损数额。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称挂靠证明应当由原告提供行车本,证明冀A×××××号车辆是否是
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外,该份证据不符合单位出证的法定形式;对3号证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只是对可能发生费用的推测和估计,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提交真实有效且具备汽车经营范围的单位出具的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对停运损失原告主张35天,时间过长,且公估报告出具的金额过高。对2份维修发票,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存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称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
1、冀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2、2016年4月26日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向朱晓飞的妻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冀A×××××号车辆系朱晓飞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的,朱晓飞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对外由实际车主以自己名义从事运输业务,享有车辆运营利益。实际车主购买车辆后因车辆经营管理或因交通事故等产生的一切责任都由其本人承担,公司作为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2016年3月24日收据1份,称因为欠高远汽贸的购车款,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朱晓飞的家属偿还该公司车款55718元,已经将所欠的购车款还清。因事故车辆没有修复价值,已将该事故车卖出。
原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称该收据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
1、冀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保险单,欲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有特别约定:如果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超载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减免10%-30%;明示告知部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
2、投保单,称在投保单的抬头和投保人签字部分均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
3、保险条款,称该条款中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赔范围,该条款经过加黑加粗提示,而且经过被保险人的盖章确认;投保提示,称在该提示第三条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
原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认为本次事故不符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约定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有超载的行为,但是除了超载,还有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的制动距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2处违法事实,通过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并不是主要原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载是发生事故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对免责事由并没有加黑加粗的字体,在保险单上也没有在显著位置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免责条款应当不生效。对2号证据认为
投保单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释明,该投保单虽然有高远汽贸的印章,但投保单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本事故前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同时投保单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阐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对3号证据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虽然对免责部分用黑体字加黑,对免责条款没有对被保险人提醒予以关注,对停运损失也没有进行提示,字体非常小,不能引起被保险人的足够注意。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同意原告方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称,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或者签订时,该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就保险公司现在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时20分许,朱晓飞驾驶冀A×××××号货车(载乘檀建人)沿赞皇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相府酒业门前段时与前方同向张伟涛驾驶的冀A×××××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朱晓飞死亡,乘车人檀建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晓飞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张伟涛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檀建人无违法违规行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檀建人无事故责任。
张伟涛驾驶的冀A×××××号货车车主为本案原告张某某,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5日,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原告车辆在2015年11月9日解除扣押后放到
赵县众和汽车装具门市修理,2015年11月20日修理完毕。停运天数主张35天。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货车的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分别出具了公估报告,车辆损失公估金额为12900元、每天的停运损失利润金额为589.4元。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135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车辆损失12900元、停运损失589.4元×35天=20629元、公估费3700元,共计37229元。
朱晓飞是事故车辆冀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事故中已死亡。被告张某某是其母亲、张某某是其妻子。
冀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各1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檀建人无事故责任。朱晓飞所有的冀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中侵权人朱晓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将朱晓飞的近亲属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继承了朱晓飞的遗产,也未说明朱晓飞有什么遗产,故原告请求由朱晓飞的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称高远汽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释明、提示义务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上明示告知栏没有免责条款的内容,其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上虽盖有高远汽贸的公章,但没有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该公章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或者签订时所盖的章,故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事故车辆的超载问题,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载明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保险公司不能以车辆超载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程序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冀A×××××号车辆的车损及停运损失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虽然被告方持有异议,但该公估报告是公估机构依程序所出具的,具有权威性、客观性,应予认定,公估机构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2900元、每天的停运损失利润金额为589.4元。对于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复出厂之日停运35天的停运损失20629元,应予支持。因为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而不能运输,与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已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害扩大,故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229元。对原告的车损费129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10900元及停运损失、公估费共计3522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应为35229×70%=24660元,按保单特别约定,因超载增加10%免赔率为24660元×90%=22194元。以上损失共计241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22194元,以上共计2419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志霞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人民陪审员 XX巧
书记员: 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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