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经理。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蔡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蔡某某诉称,2016年5月1日03时3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B×××××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15公里400米处,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第13880432016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
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公估费等各种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各种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93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免检合法有限且在有效期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物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和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因而不承担相关费用,本院采纳此观点。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82928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9142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物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和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因而不承担相关费用,本院采纳此观点。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82928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9142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殷存霞
书记员:孙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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