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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肃宁县大某烟花爆竹销售点、饶某某烟花爆竹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宁县大某烟花爆竹销售点,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桑园村东。负责人:张超,身份证号: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肃尚路北干河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43419494L。法定代表人:苗焕玲(苓),女,该公司经理。被告:饶某某烟花爆竹厂,住所地饶某某端午村东。负责人:李居圈,该厂厂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应其经销的鞭炮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安装、更换义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另行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中午,原告在帮忙办理本村村民张京元母亲丧事的过程中,被燃放的“精装响尾蕾”炸伤左眼。后被人送至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初步的抢救处理后。当日被转至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交付了医疗费6000余元。现原告的左眼已经萎缩、失明,落下了终身残疾,且需要后续治疗及支付更换、维护义眼的巨额费用。经查,伤害原告的“精装响尾蕾”是被告所经销的,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在正常燃放过程中,未能安全爆炸,而是突然倾斜爆炸,致使原告的左眼受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经销的产品因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及经济损失。因产品的其他销售者及产品的生产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依请求予以从速判决!本院受理后,本院多次用多种方式均不能向本案第三被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本院动员原告撤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原告拒绝。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肃宁县大某烟花爆竹销售点、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被告饶某某烟花爆竹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属于部分被告不明,不符法定条件,原告可在查明第三被告的详情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孔山

书记员:宋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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