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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河与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河。
委托代理人:甘俊辉,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一号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李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丹,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华,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红河为与被上诉人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河的委托代理人甘俊辉,被上诉人鑫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丹、周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红河于2015年3月9日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嗣后,张红河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鑫港置业公司通讯录;2、委托书;3、鄂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委托审查项目登记表、鄂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申请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房地产开发项目普查表等项目申报材料;4、围墙制作安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现场签证单等关于施工的书面材料;5、陈早清出具的证明、土方施工协议、税收通用完税证、工程结算单、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邓文林出具的证明;6、股东许成军和王守洋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7、工作往来邮件,以此证明张红河与鑫港置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鑫港置业公司向张红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0000元×11个月);3、判令鑫港置业公司向张红河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10000元×3个月);4、判令鑫港置业公司向张红河支付2013年8月至今未发放的工资190000元(10000元×19个月);5、判令鑫港置业公司为张红河补缴从入职时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6、判令鑫港置业公司赔偿张红河的失业金损失4284元(714元×6个月),以上合计人民币33428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鑫港置业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成立,股东为人民电器浙江公司。2012年8月30日,人民电器浙江公司将鑫港置业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张德东,另20%的股权转让给许成军。2012年9月25日,鑫港置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12月4日,人民电器浙江公司、张德东和许成军分别与李永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永林。2014年12月7日,鑫港置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即鑫港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永林,股权100%,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红河主张与鑫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作为鑫港置业公司控股股东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红河主张与鑫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发生在鑫港置业公司最后一次股权变更(即2014年12月7日)之前,为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作为鑫港置业公司原控股股东期间,人民电器浙江公司表明其不清楚张红河与鑫港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在变更股权时,亦没有向鑫港置业公司现有股东移交涉及张红河劳动或劳务等相关资料,导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无法向本院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除具有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外,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本案中,张红河举出一系列书证材料以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鑫港置业公司与相对方发生业务往来时,张红河曾经代表鑫港置业公司与相对方对接,不能证明张红河接受鑫港置业公司的管理。另外张红河亦未能举证证明鑫港置业公司定期向其发放工资,未能提供鑫港置业公司支付工资的记录,其在经济上依赖于鑫港置业公司,张红河诉称鑫港置业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当事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明确。故张红河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红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红河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人民电器浙江公司在鄂州葛店开发区注册成立鑫港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贤芳,经营管理负责人包巨文。2012年8月30日,张德东、许成军分别受让鑫港置业公司各20%股份,张德东任该公司监事。鑫港置业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各一枚及资质相关证件、土地证书、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公司章程均由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保管。
又查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称,该公司没有任命或同意任命张德东为鑫港置业公司负责人,鑫港置业公司的一切经营由法定代表人包贤芳签字确认,没有委托他人管理,包贤芳也未授权他人对鑫港置业公司实施经营行为,凡未经包贤芳书面授权签字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张红河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经营管理的事项均没有包贤芳的签字。
另查明:张德东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后张德东因病死亡。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所用公司印章经鉴定为伪造。其他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红河主张其与鑫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目前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其主张劳动关系理由不足。1、从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是否公司行为看,首先,张德东受让鑫港置业公司20%股份后任公司监事,鑫港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仍是包贤芳,没有证据证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任命张德东为鑫港置业公司负责人,或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其次,与经营相关的鑫港置业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土地证书、资质证件等全部由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掌控,表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采取措施拒绝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再次,张红河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经营管理的事项均没有包贤芳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经营活动得到包贤芳的认可或追认。第四,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涉嫌合同诈骗,经鉴定公司印章系伪造,表明张德东的行为并未得到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的授权。因此,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系公司行为的证据不足,张德东雇请张红河系公司行为的证据不足。2、从举证责任看,张红河提交的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红河称,鑫港置业公司应该核实以上证据并提交其保管的证据,因该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查明,没有证据证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且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称张德东的一切经营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张红河既没有证据证明原控股股东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掌握管理张红河的有关劳务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股权变更为李永林独资控股后的鑫港置业公司掌握管理以上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张红河应对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张红河称鑫港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红河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鑫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红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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