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杨金华(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张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秦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地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某与被告秦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某法定代理人杨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被告秦婷婷、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324.8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7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1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26,780.8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秦婷婷赔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伙食费270元,并将律师费调整为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秦婷婷驾驶牌号为苏E3XXXX小客车经过外冈路、沪宜路(南)处时,因操作不当冲入非机动车道内,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秦婷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瑞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秦婷婷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各项损失的意见,除律师费、鉴定费、日用品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外,其他意见均同人保苏州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21,324.82元金额确认,要求扣除531.60元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有发票为凭的1,450元无异议,剩余17天护理期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130元;误工费7,44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68,034元乘以20年乘以系数0.12即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损1,500元无异议;律师费、鉴定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医疗费中同意扣除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同意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秦婷婷驾驶牌号为苏E3XX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外冈镇沪宜路(南),因被告秦婷婷操作不当,冲入非机动车道内,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客杨某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住院13.5天,共发生医疗费21,324.82元(含伙食费531.60元)、陪护费1,450元、日用品费160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秦婷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50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日用品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财产损失确认书、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秦婷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秦婷婷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21,324.82元,有发票为凭,其中含伙食费531.60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可护理费2,1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从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元,有发票为凭,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秦婷婷赔付,其中日用品费16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律师费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某医疗费20,7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4,550元,合计207,464.82元;
二、被告秦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某日用品费16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160元;
三、驳回原告张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2,244.50元,由原告张红某负担21.53元,被告秦婷婷负担2,222.97元。被告秦婷婷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李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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