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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某、张金成与王某、徐某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红某
张金成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王某
徐某未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姜瑞峰

原告张红某,住定州市。
原告张金成,住定州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徐水县。
被告徐某未,住徐水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义平路河下村煤管局后勤楼3楼。
负责人张伟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瑞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红某、张金成与被告王某、徐某未、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泊汀、马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瑞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徐某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9时许,王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超车时驶入逆行,与同向行驶左转弯使出公路张红某驾驶的冀F×××××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红某、张金成无事故责任。
被告徐某未是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
原告损失175891.53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徐某未均未提交文字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因违规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付。
杨丽娜姜红然同时护理二原告,故应计算一份护理费用,因此护理费为5416.7元。
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严重,已无再修理使用的价值,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报告及公估费认可,原告因车祸所收到的财物损失为45869元。
原告提交拆解费(即修理费2000元)票据一张,拆解受损车辆,本包含在评估行为中,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张金城医疗费3877.84元、误工费1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为150元、交通费200元;张红某医药费32646.95元、误工费10347元、护理费为5416.7元、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9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45869元、公估费2800元、停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164925.15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红某医药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误工费10347元、护理费为54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1000元,赔偿原告张金成误工费126.6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531.36元。
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某医药费22646.95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车损43869元(扣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公估费2800元,赔偿原告张金成医疗费38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为150元共计77393.79元。
被告徐某未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应在保险赔款中扣除,该款项由徐某未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红某医药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赔偿原告张金成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7531.36元。
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扣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公估费,赔偿原告张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0393.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二原告负担219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3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因违规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付。
杨丽娜姜红然同时护理二原告,故应计算一份护理费用,因此护理费为5416.7元。
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严重,已无再修理使用的价值,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报告及公估费认可,原告因车祸所收到的财物损失为45869元。
原告提交拆解费(即修理费2000元)票据一张,拆解受损车辆,本包含在评估行为中,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张金城医疗费3877.84元、误工费1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为150元、交通费200元;张红某医药费32646.95元、误工费10347元、护理费为5416.7元、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9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45869元、公估费2800元、停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164925.15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红某医药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误工费10347元、护理费为54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1000元,赔偿原告张金成误工费126.6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531.36元。
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某医药费22646.95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车损43869元(扣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公估费2800元,赔偿原告张金成医疗费38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为150元共计77393.79元。
被告徐某未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应在保险赔款中扣除,该款项由徐某未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红某医药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赔偿原告张金成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7531.36元。
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扣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公估费,赔偿原告张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0393.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二原告负担219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3599元。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杨易萌

书记员: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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