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
负责人:许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系该公司理赔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和喻晓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59852.88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判决由被告郑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郑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车在倒车时,撞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被法医评定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郑某某所驾驶的轻型自卸车在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郑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4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依规予以计算,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八份证据,被告郑某某、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八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鉴定费票据1纸、住院病历2份和诊断证明书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即医疗费票据2纸,金额合计4678.92元,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行开颅(血肿及部分失活脑组织清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评为90天,营养期评为90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是否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票据6纸。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7620.3元,其中英山县人民医院发票5纸,金额合计77395.3元;英山县晴天大药房凭证一纸,金额225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中英山县晴天大药房出具的凭证不是正规发票,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认定,对其他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77395.3元。
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纸,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当事人因交通事故确实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酌情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摩托车定损单、发票和拖车费、保管费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831.5元及拖车费和保管费合计金额45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对拖车费和保管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831.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被告郑某某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英山县××镇万顺汽修门口处倒车时,与沿温泉镇梦思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擦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分别与2017年6月和10月两次住院治疗68天,共用去医疗费82074.22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4748.39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行开颅(血肿及部分失活脑组织清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评为90天,营养期评为90天。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郑某某在诉讼期间表示,除了自己应赔偿外,自愿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补偿5000元。
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损失有:
1.医疗费:82074.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50元/天×68天=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出院后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1800元;
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故原告主张的12725元/年×20年×12%=3054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依法按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86.2元/天×194天=16722.8元;
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9.53元/天×90天=8057.7元;
7.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元;
8.鉴定费:1300元;
9.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3000元;
10.财产损失费831.5元;
以上合计148026.22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945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误工费16722.8元、护理费8057.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831.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7274.22元(医疗费720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郑某某赔偿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扣除被告郑某某应赔偿的鉴定费和自愿补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外,应返还被告郑某某先行垫付款28448.3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6726.22元,除已支付10000元外,仍要赔偿136726.22元(原告张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郑某某28448.3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跃宏
书记员: 操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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