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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东某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振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任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孙振胜、任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我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孙振胜、任树荣经我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振胜和刘某于2015年9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且被告孙振胜和刘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孙振胜作为老板,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财产一直和公司财产混同。被告孙振胜和被告任树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万和和被告任桂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某、孙振胜签写的借条一张,记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振胜、刘某于2015年9月25日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孙振胜和刘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
另查明,被告孙振胜与被告任树荣系夫妻关系。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5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孙振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振胜、刘某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偿付借款及利息。被告任树荣系被告孙振胜妻子,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孙振胜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树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振胜、李峰、任树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为孙振胜、刘某,原告未能提供该笔借款系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的证据,要求被告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孙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任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东某某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孙振胜、任树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现强 代理审判员  闫 一 人民陪审员  杨垒垒

书记员:李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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