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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原告妻子)。
被告:段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男,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芳、张翠敏与被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因租地发生纠纷,后被告叫铲车铲土将原告租地门口堵住。原告在阻拦过程中被告对其进行了辱骂。报警后,涿州市公安局东仙坡派出所对被告的辱骂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615.26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主张不能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有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证;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为证;有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用药明细为证;有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份为证;有张杰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丛业资格证;有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因租地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涛 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 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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