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崟涛,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邵家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崟涛、被告上海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7,025.6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8,3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于1980年发生工伤,导致高位截肢,经工伤等级鉴定为XXX伤残。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工伤一直未得到应有的理赔。现原告已年满退休年龄,生活处于贫困状态,经反复与被告协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上海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8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6年5月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原告于2019年2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此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不应向被告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1975年,原告进入上海全通航运服务中心工作,1980年4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2003年7月3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委员会批复,上海全通航运服务中心内养人员、伤残人员、遗属人员的社会统筹以及协保人员的社会管理由被告负责。
2、2005年12月26日,原告所受伤害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工伤确认书》上载明企业名称为被告、伤亡人员为原告。2006年5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2008年10月27日,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于2008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12月起领取养老金。
3、2019年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2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752元。2019年4月3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361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25.60元即本案诉讼请求伤残补偿金,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752元包括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退休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在诉讼中减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376元。
此外,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至被告处后,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享受退休待遇止,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退休而终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于1980年4月3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上述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之后,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而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原告享受退休待遇止,双方劳动关系因退休而终止,因此原告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12月起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仲裁,主张本案所涉及请求事项,期间已逾十年,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无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偿金(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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