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红某、刘金生等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马某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刘金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马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马某村。法定代表人:XX山,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二、请求确认原告耕种的6.05亩土地经营权属于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马某村村民,被告将6.0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仍为6.05亩,并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期限为2005年4月16日至2028年9月1日。2017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一份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载明原告的土地确权面积只有2.64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本案的纠纷实际是原告张红某与其兄之间的纠纷,村委会并没有将土地拿回来占有使用,行使实体权利,因此该纠纷与马某村委会无关;2、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本案诉争土地是原告的哥哥承包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原告享有讼争的6.05亩土地经营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03年-2005年国家粮食直接补贴和水稻良种补贴情况表及农业税完税凭证,以证明原告一直在耕种该讼争的6.05亩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讼争的土地在1998年一轮承包时分配给了张红某的哥哥,在二轮延包时确权给了张红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6年、2017年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以证明2016年时原告的确权确地实测面积及补贴面积仍为6.05亩,但是2017年土地确权面积及补贴面积就已经变更为2.64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监督卡的填发单位为高新区财政局团山财政所,加盖的印章是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财政所,均非被告出具,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16日,襄樊市樊城区农村经营管理局向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张红某,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2402018,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16日至2028年9月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地总面积为6.05亩。
原告张红某、刘金生、张浩诉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马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某、刘金生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并确认该证上载明的6.05亩土地经营权属于原告,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可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红某、刘金生、张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书记员:余晶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