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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薛鹏泽(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鹏泽,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鹏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郭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冀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郭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张某某已赔付冀F×××××车辆13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均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仅依法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为23599元,产生评估费2500元。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评估丢项,故本院对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车损为23599元。原告为冀F×××××车辆支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1232元,是为证实该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但经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车辆车损为23599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冀F×××××车辆公估费1232元,应按比例承担,即原告负担524元,被告负担708元。被告支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2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自行负担。因无法知悉刘纪坤所有的冀F×××××车辆的现有状态,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冀F×××××车辆的公估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冀F×××××车辆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故刘纪坤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损为96000元,公估费为2880元。原告支付两车的施救费2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称赔偿时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因原告与对方约定承担对方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损,且已对对方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赔付,该约定限制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向对方车辆追偿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087元(23599元+708元+2000元+96000元+2880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08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自行负担其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276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郭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冀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郭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张某某已赔付冀F×××××车辆13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均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仅依法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为23599元,产生评估费2500元。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评估丢项,故本院对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车损为23599元。原告为冀F×××××车辆支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1232元,是为证实该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但经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车辆车损为23599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冀F×××××车辆公估费1232元,应按比例承担,即原告负担524元,被告负担708元。被告支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2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自行负担。因无法知悉刘纪坤所有的冀F×××××车辆的现有状态,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冀F×××××车辆的公估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冀F×××××车辆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故刘纪坤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损为96000元,公估费为2880元。原告支付两车的施救费2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称赔偿时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因原告与对方约定承担对方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损,且已对对方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赔付,该约定限制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向对方车辆追偿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087元(23599元+708元+2000元+96000元+2880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08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自行负担其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276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刘子真

书记员:张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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