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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8,100元及利息1,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于2014年借原告1.5万元,用于还石家庄裕华区汇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28日二被告尚有8,100元未还。王某某承认欠原告8,100元的事实。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无力偿还他人贷款,由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代为偿还14,254.01元。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现尚欠原告8,1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农行转款记录、农行个人明细对帐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欠原告8,100元的事实,原告有转帐记录、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日起算,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8,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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