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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一等与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张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张梦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安娜,唐县。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投资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陈克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一、张梦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司机张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灯的王敬元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某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建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敬元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5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珠峰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意外身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年检,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原件各一份、原告张某某与死者张某的结婚证、河北省威县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3、保险单一份、证明死者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4、唐县王京镇东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已于2011年搬到唐县县城居住。5、三原告所在小区物业费收据一份,证明三原告在该小区居住。6、张某某、张某住房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县城有住房。7、张某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8、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所在辖区派出所已注销其户口。9、张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车辆信息及司机信息。10、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张某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不了三原告与死者张某的亲属关系。对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因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死者张某就该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均真实、有效,且结合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能充分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张某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三原告所在小区物业费收据一份、张某某、张某住房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一份、张某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本各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三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张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各一份,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系格式条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灯的王敬元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某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建民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梦圆、张某一系死者张某的子女。死者张某生前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三原告因张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624382.21元。元氏县远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冀A×××××车辆在被告珠峰财险投保了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某某、张某一、张梦圆与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财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一、张梦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被告珠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死者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有意外身故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保险金额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梦圆、张某一5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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