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红海
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广平县人民医院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肥乡县元固乡东河头堡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肥乡县元固乡东河头堡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振友职务:院长
地址: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海、尹曙光,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家修理收割机时,因车胎突然爆炸,造成原告左腿下肢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被家人送至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由广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郭振良主任负责治疗,2014年6月6日对原告进行手术,术后第十天出现伤口活动性出血,呈喷射状,急诊给予清创、止血、游离植皮术,植皮后第四天再次出现活动性出血,七天后又有活动性出血。
2014年6月30日被告让原告出院,当天再次出现喷射状出血,原告转入邯郸市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治疗费32940.66元。
在285医院住院治疗23天,治疗费29218.98元。
2015年3月9日原告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治疗费24853.01元。
2014年年底,郭振良医生给了原告20000元,让原告先看病治疗。
由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只顾对原告的骨伤进行诊疗,而忽略了原告的动脉血管断裂、神经损伤,这完全是属于漏诊,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伤错过了最佳诊疗期,留下残疾,伤势至今无法痊愈,仍需继续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原告损失医疗费150706.52元、误工费79200元、交通费1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住宿费5730元、营养费5300元、护理费18394.82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364244.34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按照主次责任赔偿145697.73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辩称:我方存在一定过失,我方已经给付过200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被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导致原告张某某左小腿血管神经等软组织损伤未能得到及时恰当的治疗,伤区的血供障碍障碍可能影响损伤的愈合,故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应在其过失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五次共花费138294.02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292.33元,证据充分有效,故本院认可住院治疗费用88001.69元;另,原告张某某接受门诊治疗共计花费9752.3元并提交收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故本院支持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7753.99元。
张某某诉请村卫生所花费2156元,无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79200元(3300元×24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24个月;原告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十二个月工资表、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5300元(106天×50元/天)。
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120元(106天×20元/天)。
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0元。
6、住宿费,原告提交票据非正式发票,但该费用是原告治疗必然产生的,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7、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护理期限1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护理人员张丽伟月收入1800元,其护理费为10800元(1800元×6个月);护理人员张红海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744.04元(19779元÷365天×106天)。
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6544.04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致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12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260020.03元。
由于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40%,即104008.012元,但应扣除被告先行赔付款2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损失,共计84008.01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832元,由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承担13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被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导致原告张某某左小腿血管神经等软组织损伤未能得到及时恰当的治疗,伤区的血供障碍障碍可能影响损伤的愈合,故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应在其过失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五次共花费138294.02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292.33元,证据充分有效,故本院认可住院治疗费用88001.69元;另,原告张某某接受门诊治疗共计花费9752.3元并提交收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故本院支持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7753.99元。
张某某诉请村卫生所花费2156元,无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79200元(3300元×24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24个月;原告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十二个月工资表、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5300元(106天×50元/天)。
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120元(106天×20元/天)。
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0元。
6、住宿费,原告提交票据非正式发票,但该费用是原告治疗必然产生的,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7、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护理期限1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护理人员张丽伟月收入1800元,其护理费为10800元(1800元×6个月);护理人员张红海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744.04元(19779元÷365天×106天)。
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6544.04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致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12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260020.03元。
由于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40%,即104008.012元,但应扣除被告先行赔付款2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损失,共计84008.01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832元,由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承担13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佳佳
审判员:申骁
审判员:白花
书记员:常佳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