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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山诉郝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红山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郝某
曹某某

原告张红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农民。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大超),农民。
原告张红山与被告郝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与曹某某合伙做生意,购买原告张红山刹车鼓,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777元,有原、被告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曹某某也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山货款121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诉讼保全费1129元,由被告郝某、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与曹某某合伙做生意,购买原告张红山刹车鼓,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777元,有原、被告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曹某某也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山货款121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诉讼保全费1129元,由被告郝某、曹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东胜
审判员:赵云玲
审判员:贾婷婷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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