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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宝与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红宝
郑晓东(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305、1306、1310、1311室。
负责人:胥光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红宝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宝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营运损失6791.4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系国产普通型号车辆,配件充足,易于购买,在没有车损鉴定的情况下,出具63天维修的证明,超出常理;被上诉人提出的每天262元营运损失,依据出租车合同日租金88元及24小时营运标准,上诉人仅应承担6791.40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丁某某答辩称,车是在大同出租车保险公司定点维修部门维修的;修车修63天,被上诉人是每天向公司交承包费88元,还有每天营运收入,全加在一起是262元。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20时5分,被告张红宝驾驶黑EUBXXX五菱宏光面包车沿油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昌路2公里+500米“丁”字路口处时左转弯,与同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丁某某驾驶的黑ETFXXX号中华轿车相撞,致使原告丁某某受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失。
原告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元。
2016年1月21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做出同公认字[2016]第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丁某某花费修车费25900元。
原告丁某某驾驶的黑ETFXXX号中华轿车系李云飞从大庆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承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张红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丁某某本人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因涉案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已向原审被告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故应由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张红宝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红宝虽主张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不符常理以及营运损失计算过高等问题,但涉案车辆系在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处进行维修,维修厂出具维修清单、维修时间证明及正规维修发票,可以证实维修难度及相应维修时间;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营运损失的计算未超出现行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红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张红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丁某某本人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因涉案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已向原审被告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故应由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张红宝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红宝虽主张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不符常理以及营运损失计算过高等问题,但涉案车辆系在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处进行维修,维修厂出具维修清单、维修时间证明及正规维修发票,可以证实维修难度及相应维修时间;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营运损失的计算未超出现行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红宝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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