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刘纤,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保定市莲池区,现住址不明。
被告:刘天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保定市竞秀区,现住址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刘天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刘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刘天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以及以1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刘红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5天(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7日),并向原告本人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天便把全部借款支付给刘红忠。还款期限届满后,刘红忠并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杨某和刘红忠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负共同偿还责任。2017年10月份刘红忠去世,财产已被二被告继承,其应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杨某、刘天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0月23日刘红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5天(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7日),到期后本息共计100500元,刘红忠向原告出具本人签字的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即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刘红忠10万元,借款后刘红忠未归还原告借款;2、刘红忠于2017年10月去世,被告刘波系刘红忠之妻、刘天伦系刘红忠之女,刘领、韩玉荣系刘红忠的父母,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刘领、韩玉荣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10月23日原告和刘红忠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洪忠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以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以1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刘天伦系杨红忠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杨红忠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杨红忠的债务,超过继承遗产范围部分被告自愿偿还的不受此限。被告杨某、刘天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刘天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继承
杨红忠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100000元为准、利率以月利率2%为准,自2017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418元,由被告杨某、刘天伦各负担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宝哲
审判员 汪浙
人民陪审员 杨飞
书记员: 常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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