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卢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兴县苏基镇翟王文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益民,任经理。
被告:杨朝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昆山穿山甲机器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育刚,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负责人:陶文清,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杨朝相、昆山穿山甲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山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朝相的起诉,本院出具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中财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穿山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等司法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0公里处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卢某某驾驶津A×××××、津AW825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朝相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分别与冀J×××××号轿车、津A×××××、津AW825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三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了第20157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杨朝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调查,卢某某所驾驶的津A×××××、津AW825挂号货车为被告天津开发区泰和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被告杨朝相所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穿山甲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此前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
庭审中,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1772.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0公里处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卢某某驾驶津A×××××、津AW825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朝相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分别与冀J×××××号轿车、津A×××××、津AW825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三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第20157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杨朝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原告尊医嘱于2016年2月26日去沧州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88.4元。经调查,卢某某所驾驶的津A×××××、津AW825挂号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杨朝相所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穿山甲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昆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7月4日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9000元。
原告张某某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张某某就住院期间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15)海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中财保昆山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判决中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57441元。被告中财保昆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9民终55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系两次碰撞后受伤,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受伤情系由哪次碰撞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在第一次碰撞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变更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10000元,在三者险保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28720.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88.4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两项合计为8288.4元。
二、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52409/365×21×2=603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9779/365×(4521)=1300元,两项合计为7331元。
三、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计算为19779/365×150=8128元。
四、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1×20×10%=22102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六、鉴定费2000元。
七、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以上合计51849.4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卢某某驾驶津A×××××、津AW825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朝相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分别与冀J×××××号轿车、津A×××××、津AW825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三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无法确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系由哪次碰撞造成,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沧州市中院(2016)民终5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昆山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561元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元,剩余4156111000=30561元由中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赔付。医疗费+鉴定费由被告中财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即10288.4×50%=5144.2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内额赔偿原告张某某305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4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计92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40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甜

书记员:郭晓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