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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佘某某、朱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凝、赵树梅,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某(死者张晓红之子)。
法定代理人:佘静,单位职工。
被告:朱某英(死者张晓红之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佘某某、被告朱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凝、赵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某、被告朱某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0000元。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晓红是原告张某某的姐姐,其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其中原告本人于11月19日、11月20日两次共向借款人张晓红账号转款100000元;原告委托曾淑娟于11月18日、11月19日两次共向借款人张晓红账号转款170000元;原告委托曾文正于11月18日向借款人张晓红账号转款80000元。借款人张晓红与原告约定每年偿还50000元至偿清借款时止。2016年6月8日,借款人张晓红因病死亡,350000元借款分文未付。被告佘某某作为张晓红之子、被告朱某英作为张晓红之母,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举证,但其法定代理人佘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包含死者张晓红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云中丽景2号楼2单元1603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号鄂2016松滋市不动产权第0000890号)在内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同时也对死者张晓红生前所负的一切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朱某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张晓红系姐妹关系。2014年10月,张晓红因急需偿还他人债务而通过短信形式向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妹妹张某某提出借款救急。双方经数次短信沟通,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同意了其姐张晓红的借款请求,并约定由张晓红每年偿还借款50000元至清偿之日止。协议达成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日分五次共向借款人张晓红持有的工商银行账户(62×××46)转账汇款350000元。具体转账汇款情况为:11月18日委托台湾地区居民曾文正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36)汇款80000元;11月18日至19日委托台湾地区居民曾淑娟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79)分别汇款70000元、100000元;11月19日至20日原告本人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02)分别汇款50000元、50000元。上述转账汇款情况有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曾淑娟证明及曾文正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6月8日,借款人张晓红因病不幸逝世。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有其母朱某英、其子佘某某。因借款人张晓红生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某以朱某英、佘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佘某某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张晓红遗产的继承权,同时对张晓红生前所负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同时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调取的证据证实,与原告张某某短信沟通联系借款事宜的手机号码159××××4321机主为张晓红。另本院(2016)鄂1087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晓红的遗产有坐落于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云中丽景”2号楼2单元1603号房屋一套(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鄂2016松滋市不动产权第0000890号)。被告朱某英已在田露与朱某英、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张晓红遗产权利,同时对张晓红生前所负一切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张晓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张晓红因病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佘某某、朱某英虽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但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债权人依法处置其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故仍应将佘某某、朱某英列为本案的被告,并以债务人张晓红的遗产为限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张某某主张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某、被告朱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张晓红的遗产(松滋市新江口镇云中丽景2号楼2单元1603房屋)价值为限承担偿还原告张某某350000元借款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佘某某、被告朱某英负担,在借款人张晓红的遗产处置后优先支付。

审判员  胡松

书记员: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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