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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人,系死者张啸石之父。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人,系死者张啸石之母。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人,系死者张啸石之妻。
原告:张妙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人,系死者张啸石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人,系张妙晴母亲。
原告:张淼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人,系死者张啸石次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人,系张淼淼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雷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人。系死者张啸石弟弟。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大名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双振、庞庆行,均为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姚发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黄某某、赵某、张妙晴、张淼淼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零一七年一月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黄某某、赵某、张妙晴、张淼淼的委托代理人张雷雷、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张啸石驾驶冀A×××××号车沿定魏线行驶至藁××××北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军光、张啸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6)第002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啸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啸石被送至藁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省二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137904.99元。张啸石住院期间由张某某护理。死者张啸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实际车主为张啸石。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车车损为49823元。被抚养人为两名,长女张妙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11年)。次女张淼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14年)两人均系农村居民。前11年被抚养人为两人,被抚养费为9023元/年*11年99253元,后三年被扶养人为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34.5元,共计112787.5元。杨某某驾驶冀D×××××、冀D×××××(挂)登记车主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某。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刘军光花医疗费444.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下列损失:1.医疗费141609.93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137904.99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本院支持;3.丧葬费26204.5元,本院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本院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7、车损41824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8、护理费1200元,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1.9元计算,为1103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10、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支持800元;11、施救费75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76593.99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除另一死者刘军光医疗费444.21元外的9555.7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同一事故死者刘军光预留50%份额后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共计153011.46元,总计赔偿219567.25元。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黄某某、赵某、张妙晴、张淼淼各项损失共计219567.2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耿燕广

书记员:范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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