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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永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武永恒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邓庆鸿(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永恒,房产经纪人。京N×××××车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永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武永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两张门诊票据不认可,称跟交通事故无关,购买的药物是滴眼液等,原告的伤情里面不包括眼睛,且这两张票据走的是医保,本院认为该票据的日期为原告入院的第二天,是在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不能说和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认可。
综合以上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武永恒驾驶京N×××××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等,住院39天。
2104年11月20日南宫市交警大队(2014)第B5023号认定书认定:武永恒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5年5月29日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2014年11月17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原告车损2495元。
被告武永恒是京N×××××车的借用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永恒为原告张某某垫付8310元。
因此事故,被告武永恒共损失12146元,经本院调解,原告张某某同意承担20%。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
京N×××××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书生在承保期内。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药费18970.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计算标准每天100元乘以住院39天。
3、营养费每天30元乘以90元,2700元。
4、误工费按原告的平均工资每天72.8元计算180天,为13096元。
5、护理费3366元,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每天37.4元,计算90天。
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
7、鉴定费600元。
8、车辆损失费2495元。
以上各项共计为45327.5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受到伤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N×××××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事故,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且原告张某某有违法行为,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武永恒作为京N×××××车的借用人对原告张某某超过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8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N×××××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武永恒承担80%。
被告武永恒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831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武永恒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429元,原告张某某同意赔偿被告武永恒财产损失2429,由原告张某某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5262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7572.4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武永恒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480元。
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武永恒垫付款8310元,赔偿被告武永恒财产损失2429元,二项共计10739元,从原告张某某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武永恒负担44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受到伤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N×××××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事故,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且原告张某某有违法行为,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武永恒作为京N×××××车的借用人对原告张某某超过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8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N×××××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武永恒承担80%。
被告武永恒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831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武永恒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429元,原告张某某同意赔偿被告武永恒财产损失2429,由原告张某某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5262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7572.4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武永恒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480元。
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武永恒垫付款8310元,赔偿被告武永恒财产损失2429元,二项共计10739元,从原告张某某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武永恒负担44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元。

审判长:孙德华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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