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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军诉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红军
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红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军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兴、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郄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李某某、李某某、李文田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致伤原告的事实,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78.28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2588元,其提供的驾驶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时正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740元;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不能说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5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红军医疗费4678.28元、误工费74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46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红军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张红军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李某某、李某某、李文田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致伤原告的事实,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78.28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2588元,其提供的驾驶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时正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740元;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不能说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5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红军医疗费4678.28元、误工费74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46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红军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张红军负担32元。

审判长:李志强

书记员:赵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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