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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军与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红军
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晓明

原告:张红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龙泽北路东侧协和道北侧(凤城阳光公寓三层)。
代表人:邹云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红军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唐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太平人寿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闯、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中于荣彬证言,证明:1、原、被告另外一起保险合同与本案相邻时间内为签字在先,被告填充内容在后,阻碍原告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同时印证本案中一证人王某证言的真实性。2、被告明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而予以投保的事实。
7.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我当时是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我跟原告之前就认识,原告也知道我是做保险业务的,我之前也跟他说过上保险的事,原告想为他父母上一份保险,就找到了我,我们就一起到公司,在王淑萍经理的办公室签订的保险单。当时签保险合同时,客户的签名都是客户自己签的,保险单的其他内容是王淑萍经理给填的。当时一起上保险的还有一个叫钱衡的,他也上了一份同样的保险。保险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原告的父母去玉田县妇幼医院做的体检,体检没有问题,保险合同就生效了”。证人在接受原告发问过程中认可保险合同中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为本人书写外其它内容均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王淑萍所填写,且未要求原告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以上证言证实:1、客户投保问卷和代理人展业问卷缺乏真实性,被告缺乏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过程中造假。2、证明投保过程中,除本人签字部分其他需要告知事项均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书写,阻碍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3、体检过程中,被保险人从医院到妇幼体检的事实可以说明,被告明知被保险人有病而予以承保。4、投保人签字在先其他内容填充在后。
被告太平人寿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故意隐瞒××,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有权予以拒赔,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合同、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客户投保过程问卷和代理人展业过程问卷、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患有××的事实,该事实足以影响被告承保,原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告理应拒赔。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保险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单有张红军、张庆民签字且本人书写,内容为本人已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告知均为否。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二、关于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1、2011年9月19日玉田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肺下腋软组织密度影,建议进一步检查。2011年9月21日,病历第5页记录诊断张庆民为左下肺占位。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2、病历显示入院原因为推到摔伤,在住院期间2011年9月19日、9月21日确诊为左下肺占位,其后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该事实。××患者,原告称对自己患左下肺占位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故意隐瞒××,违法了保险法的规定。三、对体检报告单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体检报告并非对所有项目进行体检,也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除体检之外,投保人必须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如实告知是法定义务。四、对(2013)3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属于不同的保险合同内容,我国不是判例法,两个案件保险代理人、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投保的时间、实际情况都有不同。五、对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于荣彬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于荣彬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代理人,且两次投保的时间不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五、对证人王某的证言,1、证人陈述先打对勾最后填表,而不是先签名后打对勾。打对勾是对××事项进行询问和告知的过程,签字均为亲笔书写,这点证人也予以证实。而签字也视为对整个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打对勾是合同的内容可以机打,可以手写,可以投保人写也可以由第三人打勾。投保合同重要的是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证人所述能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2、原告提出告知的是摔伤住院属于外伤,而原告在投保时隐瞒的是左下肺占位××,对于摔伤的事实我们不予否认。3、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不阅读合同内容直接签字,是种对自己和他人不负责任的体现。根据证人的陈述在整个签订合同的过程中,4个人一直在场,且在打完对勾后亲自签字。4、体检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强制规定的是投保人必须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陈述摔伤住院也证明了被告尽到了详细的询问义务,被告问过原告是否有××,而原告答复是摔伤住院,却隐瞒了患有影响保险合同签订的重大情形。因此对于不负责任签订合同的行为,又违法了保险法未如实告知义务的违法行为,法庭不应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客户投保问卷和代理人展业过程问卷及调查询问笔录,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理由如下:1、上述问卷和笔录均是签字在先,实际内容填写由被告完成与投保单填写方式一样,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能够证明该事实。2、相关条款均是格式条款,且内容形成实质是免除责任条款,属无效条款。3、客户投保问卷有的是一名询问人,有的是二名询问人,而且当时张庆民投保过程中就在住院且此时被告已知已经患病,而允许其做所谓的虚假陈述却未当面指出或作出明确说明,证明被告以不当方式阻却原告履行告知义务。4、王某问卷明显与事实不符和其本人当庭证言不符,反应出被告阻碍原告告知。5、询问笔录更能反应虚假性,同样签字在先,被询问人是张红军,却书写为张庆民,足以反映出签字在先,填写内容在后的事实。而且上边内容无手印印证其真实性。6、如实告知指的是投保当时针对询问事项,而不是投保问卷记载的时间。7、上述问卷和笔录均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二、对投保单,仅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部分和详细阅读条款处为原告书写,其他内容均是在签字后由被告填写,根据投保单第4页须知部分,投保单应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亲自填写的合同要求和保监会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亲自填写的强制性规定,能证明原告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形。而且结合王某证言,能证实被告没有询问程序,是被告方诱导、阻碍原告方签字在先,不让原告如实告知,其责任和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两份医院病历,是院方的单独记载,不等于原告明知患有恶性肿瘤,且投保人不是医务人员,对肺占位的概念和性质无法识别和判断,尤其是住院病历诊断手写部分,记载日前为2011年10月26日,此时应为投保人可能知道存在恶性肿瘤的事实,此时不在签订合同如实告知的时间范围内,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能力和前提。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军与被告太平人寿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张庆民在保险期间内因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合法受益人可依法取得保险金。原告主张自被保险人死亡次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三条  一款、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红军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军与被告太平人寿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张庆民在保险期间内因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合法受益人可依法取得保险金。原告主张自被保险人死亡次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三条  一款、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红军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50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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