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尤跃龙(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
王利文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文。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利文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龙、被告王利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平山县下口镇羊圈坪村南峪沟自有矿山一座。
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将上述矿山承包给被告进行生产,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设备、提供住房、爆矿设备被告自带。
为此,原告租用了铲车、钩机等生产设备,但被告迟迟不能入场生产,致使原告支付费用4万余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王利文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没有实际进行施工,也不存在原告租用设备,产生费用的事实,并且原、被告的协议在2015年5月1日已经双方协商终止,因此原告所诉无法律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5月1日达成的协议是对2014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的合意解除,从2015年5月1日协议内容来看,原告不仅退还被告已交的保证金、还包括利息及到期退还不了的违约金,而对原告张某某诉称已垫付的4万元费用,及提供的刘志国、纪志国的证明,还表明尚欠每人4万元,共计欠8万元,以上数额共计12万元,证明显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双方在2015年5月1日签订协议时,如存在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而该费用的支付原、被告没有达成合意时,原告只同意给付被告相关费用且就给付款项作了明确约定,而对认为被告应承担费用放下不谈,显然不符合情理。
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爆破物品,被告承担费用,而对原告提供被告生产的设备、提供住房的内容约定,没有明确被告承担费用,只是在约定结账内容时,明确生产中的费用由被告自理,原告提供设备产生费用是不是应由被告承担的生产中费用,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证人刘志国、纪志国作证证实原告向二人支付租金,原告称是被告先让其垫付,被告否认,涉及到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志国、纪志国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而对此法律关系的审查,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万元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5月1日达成的协议是对2014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的合意解除,从2015年5月1日协议内容来看,原告不仅退还被告已交的保证金、还包括利息及到期退还不了的违约金,而对原告张某某诉称已垫付的4万元费用,及提供的刘志国、纪志国的证明,还表明尚欠每人4万元,共计欠8万元,以上数额共计12万元,证明显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双方在2015年5月1日签订协议时,如存在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而该费用的支付原、被告没有达成合意时,原告只同意给付被告相关费用且就给付款项作了明确约定,而对认为被告应承担费用放下不谈,显然不符合情理。
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爆破物品,被告承担费用,而对原告提供被告生产的设备、提供住房的内容约定,没有明确被告承担费用,只是在约定结账内容时,明确生产中的费用由被告自理,原告提供设备产生费用是不是应由被告承担的生产中费用,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证人刘志国、纪志国作证证实原告向二人支付租金,原告称是被告先让其垫付,被告否认,涉及到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志国、纪志国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而对此法律关系的审查,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万元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田建江
书记员:樊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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