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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辛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谷林牌坊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孟村××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庭审中称,被告在此事故中驾驶的是无牌照的机动车,首先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未投保,属于明显过错,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3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营养费50元*16天=800元;误工费[54.19元(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鱼标准)*(住院16天+90天的修养期)]=5744.14元;护理费140元/天*16天=22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15元。总计18033.01元。对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情况原告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
孟公交认字[2016]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魏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故本案孟村××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是按非机动车做出的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孟村××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本院按非机动车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魏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733.87元(医疗费63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7元(误工费867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5元。合计13935.87元。
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损失3853.2元(7706.4元/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935.8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用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承担;反诉费用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75元,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承担75元。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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