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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郑某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杨景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赵兵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新、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公交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新,被告郑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0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0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500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王西武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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