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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昂昂溪区世雅洗衣厂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钱梦姝,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时被告为昂昂溪区世雅洗衣厂,因审理时发现该企业已经注销,原告要求变更被告为昂昂溪区世雅洗衣厂经营者张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8.78元(其他赔偿费用待鉴定后增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昂昂溪区世雅洗衣厂需要用彩钢板封间墙,董峰(经营者之一的父亲)找到李增武、付国君、郭新英和原告等人为世雅洗衣厂提供劳务。2018年4月6日晚10时许,原告在上彩钢板封闭墙时,不慎从4米高的墙上掉下来摔伤,事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为世雅洗衣厂提供劳务,形成雇佣关系,其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180.1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系昂昂溪区世雅洗衣厂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时该企业已注销。2018年4月,董峰(世雅洗衣厂管理人员)找到付国君,提出让其找人干活。付国君找到李增武、郭新英及原告张某某,四人为世雅洗衣厂干活,工作包括拆房盖、搬东西、装彩钢板隔断墙等,劳务费1000元日(四人)。2018年4月6日晚10时许,原告在装彩钢板隔断墙时,站在宽不足半米、高4米的墙面上操作,一手抓着支撑钢架上的木棍,一手持电钻打钉,因木棍脱落从墙上摔落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住院26天后出院。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评定伤后15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内需护理,其中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7-1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3、后期医疗费需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等四人为被告张某经营的昂昂溪区世雅洗衣厂提供劳务,从事拆房盖、搬东西、装彩钢板隔断墙等工作,劳务费按日结算,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双方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某某工作时,站立在高4米、宽度不足半米的墙面上,单手持握电钻操作,未采取任何防范保护措施,过于疏忽大意,是造成其失足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委派的管理人员董峰在安排工作时,未注意到工作环境的危险性,缺乏安全管理意识,被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应当承担75%责任,被告应承担25%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7716.7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1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17342.47元(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行业工资42200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适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13478.89元(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8569元年÷365天×8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适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适用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予以认定,即4500元。
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七、伤残赔偿金54892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给付比例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地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当庭证言可以认定其在城市经常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该诉请本院予以认定。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数额过高,本院按1000元予以认定。
九、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30681.14元,其中25%,即32670.29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2670.2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原告负担1187元,由被告负担3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宏彬

书记员: 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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