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杨春艳,女,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万庭,男,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冀永远,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桥西区石闫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65199242J,电话:03118291****。法定代表人:牛栓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贵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电话:03118551****。负责人:宋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8日19时,原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伙补、误工、护理、交通费8804.64元及车辆维修费用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24080.64元,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由被告方承担;对原告方事故车辆参照4S店的价格评估,认为评估的价格明显过高,价格鉴定人员的资质和年检时间不明确,法庭不应采信;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2300元的医药费,原告张某某应予返还或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西柏坡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3、霸州津胜医院和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历3份、医药费及救护车费用票据6张(金额3121.43元)、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费用开支;4、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增值税普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冀R×××××号轿车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206476元、评估费8200元;5、交通费票据共29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为托运被告安某某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拆除刹车手工费100元、拖车费1500元;7、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清单:1、医药费282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误工费200元;4、护理费200元;5、拆除刹车手工费、拖车费1600元;6、救护车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00元;7、车辆损失206476元;8、评估费8200元;9、冀R×××××号轿车评估拖车费600元;合计:223497.43元被告安某某对证据及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对证1、2、3、7的没有异议;对证4,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不认可合法性,计价依据不科学,没有扣除零部件的残值,另评估师的资质和注册期限不明确;对证5,原告住院时间短,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方的车辆在事故中只受到轻微的损害,不影响正常的使用,其主张为被告的车辆支出了维修费100元、拖车费1500元是为了对被告的车辆扣押到北方物流公司院内产生的,因原告是强行扣押被告的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西柏坡贸易公司对证据及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津胜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中没有注明原告需要转院治疗,因此我公司对转院后的治疗费用不予承担;对证4,认为价格过高,并且没有扣除残值;对证5,原告住院时间短,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救护车费用包含交通费,法庭不应再支持其他的交通费;对证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7,请法庭核实车辆信息。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对第1、2、3、4、6、7项意见为,医药费请法庭核实后确定,误工、护理因没有医嘱、没有证明不予支持,救护车费用应在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5、8、9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西柏坡贸易公司举证如下:1、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企业变更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安某某,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营业执照和变更信息登记没有异议;对证2,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辆挂靠协议不认可,车辆的所有人应为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9时20份,被告安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堂二里镇北方物流附近,因采取措施不慎与原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至9日在霸州津胜医院入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左膝软组织挫伤;期间到天津市环湖医院就诊,对头部做CT等检查;共支出医药及住院费等费用2821.43元。经霸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2017年2月23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张某某冀R×××××轿车的车辆修复损失价值206476元。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安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与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对企业名称和地址信息变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平山县桥西区石闫路南。另查,在原告张某某入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药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用票据、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登记等证据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被告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柏坡贸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张某某的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石家庄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艳和李万庭、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永远、被告西柏坡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贵明及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药费2821.43元,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酌情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业工资标准支持(19779元÷365)×2日=108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拆除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刹车手工费及拖车费1600元,因原告未经被告安某某的同意,自行对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拆除刹车、拖运车辆,亦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故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救护车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00元,对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票据中的救护车费300元予以支持,从霸州津胜医院转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6476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评估费8200元,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因评估冀R×××××号轿车产生的拖车费600元,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对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冀R×××××号轿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认为计价依据不科学、评估师的资质存在瑕疵的意见,因该评估报告是依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依照相关程序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内容合法,故对被告安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安某某、太平保险石家庄分公司对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冀R×××××号轿车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中没有扣除零部件残值的意见,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原告张某某对其车辆损失修复价格申请评估,二被告未就扣除零部件的残值做出评估申请,故二被告可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张某某曾收被告安某某2300元医药费,故应从被告安某某赔偿款中扣除;因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实际所有的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西柏坡贸易公司运营,该二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故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安某某和被告西柏坡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28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629.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6476元、评估费8200元共计214676元,扣除被告安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2300元,被告安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123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承担63元、被告安某某、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6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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