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刘宝胜,男,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4楼。负责人:何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男,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柴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追加柴松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柴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王海廷驾驶冀J×××××/冀J×××××大货车(原告为实际车主)与刘春奎驾驶的冀J×××××/冀J×××××大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冀J×××××/冀J×××××大货车上乘车人柴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理,做出第B00482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海廷负事故全部责任。柴松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治疗费等费用均有原告花销,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近58000元。冀J×××××/冀J×××××大货车经石家庄商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限额10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限额5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JQ7269/冀J×××××大货车在其处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辩称,冀J×××××/冀J×××××大货车的投保人为吴桥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驾乘人员,原告即非投保人又非驾乘人员,故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况且本案第三人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7564元在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并调解结案,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柴松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54577.09元数额予以认可,但对该医疗费是原告垫付还是其他人垫付表示并不清楚,在静海区法院起诉时并不包括这部分医疗费,当庭表示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项医疗费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冀J×××××大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桥县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某,因从事运输行业需要,原告与吴桥县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二、2015年9月28日原告张某某出资作为实际投保人以吴桥县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投保五份驾乘无忧险种,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期间2015年10月7日零时至2016年10月6日二十四时至,每份保险包含意外伤害医疗每座保险金额20000元,五份保额总计10万元,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在扣除免赔额后按90%比例进行给付。三、2015年10月24日王海廷驾驶冀J×××××/冀J×××××大货车与刘春奎驾驶的冀J×××××/冀J×××××大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冀J×××××/冀J×××××大货车上乘车人柴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理,做出第B00482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海廷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柴松受伤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第三人医疗费54577.09元。四、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柴松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1174元,与本案原告张某某垫付第三人54577.09元并无重叠,第三人当庭表示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医疗费,也未向原告偿付垫付费用,因此发生纠纷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吴桥县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一份、冀J×××××/冀J×××××大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乘无忧E款电子凭证及保险卡各五份、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B00482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份、第三人柴松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住院病案及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8213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涉及本案医疗费的正式报销票据未能提取到,原告和第三人均指称在对方处,本院以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医院费用清单为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承保车辆的实际投保人,与被告签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柴松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在本应承担赔付义务的被告保险公司尚未赔付被保险人柴松的情况下,积极垫付柴松医疗费等费用,柴松得到救治后,既未退还原告垫付款项,也未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产生并持续,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和第三人柴松主张退还垫付款当属有理有据。此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虽然分案处理更加符合诉讼原则,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的公正效率,鼓励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已经查明的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内将本应赔付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柴松)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第三人柴松不得针对此项费用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具体数额为(54577.09-500)×90%=48669.38元。原告垫付给第三人柴松的医疗费,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8669.38元外,其余5907.71元应由第三人柴松负责偿付。原告关于垫付柴松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因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案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取得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48669.38元;二、第三人柴松给付原告张某某5907.7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24元,第三人柴松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翔
书记员: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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