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衡水市冀州区,现住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凤,衡水市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刘红学无责任是错误的。1、事发时上诉人驾驶工程车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宁武路时因发现事故当事人刘红学驾驶的冀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上诉人便停车让行,通过刘红学驾驶的冀A×××××号车的行车记录仪的内容就可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载明的上诉人“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是错误的。2、刘红学在驾驶过程中疲劳并超速行驶,在发现前方上诉人车辆时未采取制动措施,刘红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此事实,从而导致责任认定错误。3、邢某某作为乘车人事发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主张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4、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是错误的。武邑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是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11月4日上诉人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有该支队的复核受理通知书为证。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邢某某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且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起诉时自称是“冀州市魏屯镇邢村217号,现住本村”,一审判决也载明其现住该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邢某某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计算误工费,该复函明确针对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不包括误工费,因此,该法律适用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郭涛主张的冀A×××××号车的车辆损失费,系个人委托鉴定,并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法定程序错误,上诉人不予认可。
邢某某、郭涛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应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全部上诉请求;二、邢某某起诉时因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冀州市魏屯镇邢村217号”,故现住址写成“现住本村”,完全属于笔误;邢某某起诉时在《送达地址地址确认书》现住址中已写明“现住衡水市××家园××楼××单元××室”,且一审提供证据完全能证明现住址为衡水市恒美家园,故一审认定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完全正确。二审上诉状送达地址也为恒美家园小区,邢某某确已接收。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更能证明我方主张。关于误工费等所有证据张某某在一审中均已质证为“无意见”。三、被上诉人郭涛的车损鉴定,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质证为无意见,且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关于车损的认定数额完全正确,也确属郭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四、郭涛对拖车费600元、邢某某对门诊费159元一并要求张某某赔偿。
邢某某、郭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1595.41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涛车辆损失费共计1624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17时许,张某某无证驾驶工程车在宁武路农业局门口西50米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宁武路北侧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红学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冀A×××××号车乘车人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红学无责任,邢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涛系冀A×××××号车辆车主,被告张某某系肇事工程车的驾驶人。原告邢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支付三期评定费用600元。原告郭涛所有的冀A×××××号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5474元,支付公估费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邢某某、郭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张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当首先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417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196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3191.41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涛车辆损失费15474元、鉴定费775元共计16249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73191.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涛损失162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方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郭涛负担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4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首先证人与上诉人是工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刘某的当庭证言“事发时我在铲车上”与上诉人张某某在武邑县××大队的陈述“事发时我驾驶的铲车上就我自己”互相矛盾。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保存于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全部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张某某系无牌照、无证驾驶,事故碰撞地点在两条机动车道中间的白色虚线位置。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违反了《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某将铲车开到了辅路,未保护现场。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车辆让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其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红学、邢某某无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邢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邢某某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其在衡水市桃城区购买房屋一套,且有相关水电暖费缴纳凭证可以证实其连续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邢某某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鉴定票据原件证明了冀A×××××号车辆财产损失费及相关鉴定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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