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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恒信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拟有建设工程需要招标,投标人需要交纳10万元保证金,原告按要求将5万元保证金打到恒信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上,因被告和该合作社有来往,原告将剩余5万元保证金给了被告由其转交,其中2万元现金给了被告,3万元通过转账打到被告的卡上,后因该工程恒信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不能办理手续无法建设,恒信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收取原告保证金5万元退还了原告,但给被告的保证金被告迟迟不予以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定陶县恒信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拟有建设工程需要招标,投标人需要交纳10万元保证金,原告按要求将5万元保证金汇至到恒信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将剩余5万元保证金给了被告,其中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3万元通过转账汇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79)。后因该工程不能办理手续无法建设,恒信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收取原告保证金5万元退还了原告,被告处的5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另提交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招标所需的50000元保证金以现金及转账汇款方式交付被告,有被告书写的证明及转账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后因工程无法建设取消招标,被告理应将保证金50000元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书记员: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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