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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某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
负责人:李德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昌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昌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260,308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14时50分左右,杨攀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9K+640M(赵庄村路口)时,与张盼来驾驶拖拉机自赵庄村口驶入公路时相撞,造成杨攀、张盼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盼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攀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昌某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昌某支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北京市昌某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本车驾驶员与张盼来分别负主次责任,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需要向张盼来追偿,要求原告提供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车损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要求予以扣减;原告应当提交维修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结合公估报告来确定车辆实际维修费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14时50分左右,杨攀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9K+640M(赵庄村路口)时,与张盼来驾驶拖拉机自赵庄村口驶入公路时相撞,造成杨攀、张盼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盼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攀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昌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412,79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230,60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6,100元。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扣减车辆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原告主张冀F×××××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攀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27.56元,并支出施救费1,600元、拆检费11,5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医疗费应当由对方交强险进行赔偿,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本车上司机责任险按照次要责任30%进行赔偿,原告作为车主,应当提交以对驾驶人杨攀进行赔偿的凭证。其中一张属于酒精检测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票据显示日期均系2018年10月份,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施救费数额过高,法院酌定;拆检费属于维修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不予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票据、望都县达信汽车救援服务中心票据、望都县飞腾汽车修理厂票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均同意车辆损失扣减15,000元后为215,60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施救费、公估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拆检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5636元。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昌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412,79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昌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4,5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元,减半收取计2,60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某支公司负担2,2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 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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