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彪,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
负责人:熊志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睢宁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古彪、被告人寿财险睢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海权、被告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198.7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8月3日20时20分,宋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车沿S254省道进入清江大道往陆城城区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3日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出院。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3月4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3月25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赔偿明细:1、医疗费34198.59元(32298.69元+239.4元+780元+860元+4.5元+16元);2、误工费19960.2元(234天×85.3元/天);3、护理费13500元(3200元+10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2980元(149天×2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54102元(20年×27051元/年×10%);7、财产损失1202元(包1个价值480元,连衣裙1件价值380元,打底裤1条价值150元,皮凉鞋一双价值192元);8、摩托车修理费850元;9、交通费15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具156元。合计133198.7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宋某某身份信息。证明宋某某的身份及居住情况。
2、张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
3、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证明张某与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负次要责任,宋某某负主要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1)宋某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内;(2)人寿财险睢宁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5、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2页)、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份、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伤情;(2)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依据。
6、宜都市第一人医院住院医药费明细清单1份(15页),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九州通医药集团宜都有限公司新特药店销售小票1张。证明张某支出医药费情况。
7、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1)张某住院期间医药费为32298.69元;(2)张某住院预交医药费20000元,尚欠医药费12298.69元。
8、松宜矿区城坡垴社区证明1份。证明:(1)张某从2013年4月至今从事护理工作;(2)张某的误工费计算依据。
9、住院护理费收据2张。证明张某住院支出护理费1350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0张。证明张某支出摩托车修理费850元。
11、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张某支出交通费150元。
12、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张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
13、宜都市九九名包坊皮具专卖店收据1张、松宜购物广场商品销售单2张。证明张某衣物损失为1202元。
14、收据5张。证明张某购买护理用具支出156元。
1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
16、证人王诗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护工证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
17、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份。证明张某支出医疗费32298.69元。
18、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张某的伤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因与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70%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33943.19元(住院医药费32298.69元+门诊医药费1644.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支持;合计38123.19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102元(20年×27051元/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以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张某住院149天,出院建议全休60天,误工时间认定为209天。张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确定其误工损失,即17829.7元(31138元/年÷365天×209天);3、护理费,张某主张其实际支出135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时间为90天,参照本地护理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9000元;4、交通费1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突遇车祸造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其主张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4081.7元;(三)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摩托车修理费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1900元;(五)其他损失,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125034.8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宋某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睢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4931.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4081.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829.7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8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28123.19元(38123.19元-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023.19元,由人寿财险睢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1016.23元(30023.19元×70%),其他损失80元由宋某某、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宋某某承担56元。人寿财险睢宁公司共计赔偿115947.93元,其中,赔偿张某97003.93元,给付宋某某189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事故的损失115947.93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某97003.93元,给付被告宋某某189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3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353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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