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系张兰兰父亲。
原告郭某某,农民。系张兰兰母亲。
原告李明亮,农民。系张兰兰丈夫。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明亮,系李某甲的父亲。
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明亮,系李某乙的父亲。
原告张某、郭某某、李明亮、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
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原告郭某某、原告李明亮、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史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郭某某、原告李明亮、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史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史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魏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张兰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兰兰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史某驾驶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支付原告41000元。
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尸检报告、户口本、结婚证以及被告史某提交的原告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驾驶冀A×××××号轿车与张兰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兰兰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与张兰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史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史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被告史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张兰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按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辩称交警在做出事故认定书时就已经考虑到双方的驾驶方式,所以在法院审理阶段不应再次增加我方的责任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核实后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221.6元。医疗费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42.2元×6天=253.2元、护理费:42.2元×6天=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张兰兰在隆尧县医院住院6天,对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的主张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2016年5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中公布的是2015年度的相关数据,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6年5月20日公布的2015年度相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对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023元÷2=94741.5元。(李某甲8年,李某乙13年)。李某甲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3月5日,事故发生时李某甲还未到11周岁,所以李某甲抚养费应按8年计算。2015年的各项数据已经公布,所以对原告要求抚养费按2015年数据计算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当地习俗,对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人×3天×42.2元=37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电动车车损,原告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39458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221.6元、误工费253.2元、护理费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5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4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79.8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745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4588.8元×80%=219671元。被告史某已支付原告的41000元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9671元(被告史某已支付原告的41000元应予扣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史某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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