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飞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飞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良平、被告李飞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7357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李飞虎驾驶鄂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久合垸乡西江街道坡道处左拐弯时,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撞到致伤。原告张某某经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11574.66元,护理费494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飞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鄂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飞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李飞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意见:一、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2700元;二、本案事情发生经过无异议;三、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限额及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9时04分许,被告李飞虎持“C1”证驾驶鄂XXX号小型轿车,从石首市城区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久合垸乡西江街道坡道处左拐弯掉头,遇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李飞虎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确认安全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两车相撞,原告张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经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李飞虎垫付医疗费支出12700元,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胸外伤。右第2肋及左第2肋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某伤情于2016年9月18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正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张某某后续医疗费3000元,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李飞虎为鄂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飞虎、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鄂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某其他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损失,由被告李飞虎予以赔偿;被告李飞虎垫付的医疗费用12700元扣减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4748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飞虎、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无医嘱需护理依赖的护理时间一般按住院时间计算,本案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聘请石首市长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菊珍护理38天,每天130元,有护理人员、公司信息及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用4940元,应获赔偿;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某某办理学生托管班,无相应资质证,其误工损失按托管收入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可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用为93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按此赔偿;4、营养费1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获赔偿;5、伙院住食补助费19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获赔偿;6、生活费4000元系原告张某某亲朋好友来探望的生活招待支出,非原告必要性支出,原告的生活费已通过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的方式来进行补偿,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810元,有修理明细及发票在卷予以证实,应获赔偿;8、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飞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张某某损失合计3410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4940元、误工费9305元,财产损失810元,三项合计2505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7848元。原告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被告李飞虎赔偿。被告李飞虎垫付的12700元,应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剩余1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2505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7848元;
三、被告李飞虎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200元;
四、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飞虎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飞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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